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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开发票罪不成立!再审法院改判无罪

    2023/11/14 17:28:36      点击: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2021)鲁刑再4号

    基本案例简介: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王超结算向中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运输费,与沂源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根据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的真实运费金额,以海洋公司、冀东公司为受票人,从路通公司取得具有税收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案发时,受票人已将发票用于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王超的行为构成虚开扣税发票罪。王超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均被驳回,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决定提出上诉。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而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人公司有真实的运输业务,扣除行为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扣税发票罪。最后,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改判王超无罪。

    典型意义:刑法第二百五条规定的虚假犯罪是否需要具有欺骗国家税收的犯罪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客观结果,一直是争议的焦点。虽然最高法院多次以答复和指导案件的方式重申结果主义,但在审判活动中仍未达成统一。

    根据国家税收利益不受损害的结果主义立场,再审法院法官从主客观要素分析,确认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假开放行为不构成虚假开放扣除税收发票罪。这对保护不骗税、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有货代开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对于虚假犯罪争议的焦点,除了通过个案判决和类似案件的方式促进争议的解决外,立法和司法机关还需要明确解释刑法第二百五条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