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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收凭证与税前扣除--证据规则角度看16号公告

    2017/6/5 12:10:19      点击: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对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布告》(国家税务总局布告2017年第16号)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公司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出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誉代码;出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誉代码。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据”;总局布告解读稿进一步解读为“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据用于办理涉税事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获得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据是不是意味着,杭州公司注册相应的本钱费用一定不能税前扣减呢?如果是这样,布告倒是解决了长期困扰实际的一个问题。但分析一下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与税前扣减问题发作的根源,就可以发现,就这个问题布告并没有这么大的突破。

    先看一下为什么获得不符合规则的发票进项税额一定不能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则“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许应税劳务,获得的增值税扣税凭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许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则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则“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据,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出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从依据规则的角度分析上述规则:纳税人要主张进项税额抵扣必须提供符合规则的增值税扣税凭据(这是纳税人的举证责任);符合规则的增值税扣税凭据是纳税人建议进项税额抵扣必要的、唯一的依据;提供的依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许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而,总局16号布告发布后,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若未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誉代码,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据使用,如购进农产品不得据此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那为什么获得么获得不符合规则的发票,并不当然发作相应本钱费用不能税前扣减的后果呢?

    公司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则“公司实际发作的与获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开销,包括本钱、费用、税金、损失和别的开销,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减”。

    《公司所得税法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开销,是指与获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开销。公司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开销,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许有关资产本钱的必要和正常的开销”。

    可见,公司所得税法对税前扣减确定的是实际发作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只要是实际发作的合理的本钱费用都是可以税前扣减的。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公司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布告》(国家税务总局布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公司当年度实际发作的相关本钱、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获得该本钱、费用的有用凭据,公司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作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弥补提供该本钱、费用的有用凭据”。

    但《公司所得税税前扣减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废止后,对于“本钱费用的有用凭据”一直未有具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加强公司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减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告诉》(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未按规则获得的合法有用凭据不得在税前扣减”。

    从依据规则的角度分析上述规则:纳税人实际发作的、合理的本钱费用可税前扣减,纳税人对“实际发作”负举证责任,应提供实际发作的有用凭据(对于“合理”应该是在征纳税之间予以证实责任的分配);但对于纳税人举证的依据缺乏法定形式要求;对于应该获得发票的事项,总局一直将“符合规则的发票”作为效力最高的依据看待,但未有将其作为“唯一依据”的的规则。

    也即,从现有公司所得税制度体系,对于应该获得发票的本钱费用之举证,只是将“符合规则”的发票作为依据效力高的依据,并未作为“唯一依据”看待。

    正因如此,在“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诉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则:“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加强公司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则“不符合规则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减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告诉》(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6条规则:“未按规则获得的合法有用凭据不得在税前扣减。”上述规则对违规获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减作了规则。但并没有排除用别的合法有用的凭据来作为税前扣减凭据。在公司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不是发作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因而,总局16号布告发布后,未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誉代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则的发票,对于公司所得税而言,只是这张发票不具依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税前扣减的有用依据,并不当然致使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方面不能作夸大作用的解读。

    当然,上述结论并不表示获得不符合规则的普通发票没那么重要,对税前扣减而言,符合规则的发票毕竟是效力较高的依据,没了这个依据,要想去证实“实际发作”,是吃力而不确定的事项,以举证不能而不得税前扣减的风险巨大。所以,即使是普票,加强获得环节的税收风险操控也是纳税人应重视的,不然还是麻烦很大。

    16号布告中首次出现了“税收凭据”的概念,“不符合规则的发票,杭州公司注册不得作为税收凭据用于办理涉税事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是不是税收凭据指的是符合规则的发票?税收凭据的内涵是什么?你就这么突然出现.....

    还是从依据规则的角度擅议一下:税收凭据是指纳税人应保存和根据要求提供的,证实其建议的课税现实依据。就此而言,纳税人据以申报纳税的会计账簿、原始凭据,经济事务的合同等等都属于税收凭据。发票只是税收凭据的一种,“不得作为税收凭据”,是从依据的三性方面,否定其作为依据使用,并不必然致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个视角,或许歪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