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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企业资产划转税收优惠政策综述

    2016/11/19 23:56:41      点击:
    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国家一直鼓励企业进行改制重组,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再次明确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落实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为了贯彻落实国发〔2014〕1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得以延续并且条件有所放宽。结合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改制重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问题的规定,企业改制重组可享受全方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文所述资产划转,是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的行为,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子公司向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等四种情形的资产划转。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兹对居民企业资产划转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分析如下。
    一、 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二、 资产划转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笔者认为,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的,属于投资入股方式之一,应当适用财税[2002]191号文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三、 资产划转原则上征收增值税,特定情形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七)、(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货物的,原则上征收增值税,但是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四、 资产划转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的,属于投资入股方式之一,应当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的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 资产划转征收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有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因此,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征收印花税。
    六、 资产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规定,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2、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规定,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属于前述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前述(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前述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前述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特别提醒:
    1、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2、企业发生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